2017年3月29日星期三

启蒙纪事

        我是番禺建筑学会专家库的专家成员,番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要评标的时候就要从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成员进行评标。好长时间没有参加评标了,看来近年来的建设行业很萧条,也是整个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的一个表现吧。
        今天上午接到一个评标通知,要我下午去评标。这几天我都在写一篇重要文章,心思都在这上面,加上很久没有参加评标了,以前形成的接到通知马上就设闹钟提示的习惯也丢了,结果后来就忘了评标这事。到时间了交易中心见我没去就打电话给我,我才急急忙忙叫了个出租车赶过去,这事可耽误不得,否则会取消专家资格。
        赶到那里,其他几个专家早都已经做完功课了,在聊天,我没到,他们也不能走。我赶紧做功课,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项目, 我很快就做好了。这时一位老专家对我说:“听说你现在成了作家了,写了很多文章?”我还没来得及回答,另一个年轻的专家就说是啊,大作家,大作家,很厉害。言语、神情中带着一种赞许的味道。这个年轻的专家是我的微信好友,肯定是看过我朋友圈里的文章。虽然他并不一定完全接受我的观点,但至少不是抱以反感、鄙视的态度。之前他们在等我的时候说起我,他就跟他们简单地说了我的情况。那个老专家还有一个女专家对我写文章的事很感兴趣,问我发表在什么地方,我说主要是在境外网站上,微信上也有,不过大多都被删了。他又问我境外的要怎样才能看到,我说要装个翻墙软件。他问什么是翻墙软件,怎么用,我都给他作了解释。还让他加了我的微信。他说哪天我也去装一个翻墙软件,欣赏一下你的大作。
        看来我的微信还是发挥了一点启蒙作用的。
        还有一个有意思的事情。之前我在大学同学群里发一些启蒙帖,结果被踢出去了。后来一个跟我关系不错的同学告诉我,说有一天一个同学说:说不定哪天真的政局变了,那老徐就成了功臣了。这说明他们内心并不是真的死心塌地地拥护、看好这个黨,只不过是因为恐惧而不敢议论。尽管我被踢出群了,但能让他们产生这种心理,也算是一种启蒙效果。甚至,让大家看到我这样一个政治反对者能平安无事地存在,不断发声,就是对大家的一种鼓励。当然,也许哪天我会被抓,毕竟我做的太多了,而且太尖锐,但是,能这么长时间逍遥法外,也很不错了,已经能唤醒不少人了。那些被唤醒的人,想必他们会自己逐步走向成熟,消除恐惧,做他们觉得应该做的事。我自己不也是这样过来的吗?很多人是由于当局的掩盖、欺骗以及忙于赚钱、生活而没能觉醒,只需要轻轻的点拨一下就能朦朦胧胧地醒来,然后逐渐清醒,这是缘于人的追求真理的本性和基本良知。如果这个社会没有足够多的人具有这种追求真理的本性和基本良知,那这个社会是怎么都没得救的。我不包打天下,也没那个本事,我做好我能做的事情就行了。
        启蒙真好。

                             2017.3.21

2017年3月28日星期二

论辱母案当事人于欢正当防卫的理由

论辱母案当事人于欢正当防卫的理由
徐琳

山东聊城的“辱母案”引起社会很大反响,很多人认为当事人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应判无罪,但是在判定正当防卫的理由上,基本上都是从情感、伦理的角度,认为于欢在母亲遭受那种奇耻大辱的情况下做出那种行为是合情合理的。而认为于欢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一方,则主要是认为当事人于欢及其母亲当时并未遭到危及生命的攻击。
对于本案我认为应该从五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第一,前去处警的警察是否属于不作为?第二,于欢是否有杀人动机?第三,于欢当时用刀去刺对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四,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第五,死者杜某的死是否完全与于欢的行为有关?本文就从这五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前去处警的警察是否属于不作为?有人认为不属于,说根据事后对于欢做的笔录,警察只是到外面去了解情况去了。这个说法是完全说不通的。前去处警的警察的处警程序应该是怎样的?应该是先对当事人做笔录!做完笔录后让当事人签字认可,然后再问当事人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帮助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则警察应予以提供帮助。就当时的情况来看,最起码当事人会提出要求将对方当事人赶走,因为那是当事人的工厂里。可是警察连笔录都没有做,更不要说履行之后的程序了,这种情况下警察去外面了解情况说得过去吗?到外面了解情况又是否做了笔录呢?如果没有,那就只能算是找人聊天扯闲谈。(于欢事后的笔录中说的警察出去了解情况了,他是根据什么判断的?是不是其中一个警察这样说了?这需要律师进一步了解清楚,很有可能是于欢因为缺乏经验作了不恰当的表述。)
于欢之前已经遭到了对方的侮辱、殴打,既然警察来了,他应该会说出来,那么根据报警人反映的情况,警察是必须要做笔录、询问当事人意见的。如果于欢没说,那肯定是因为警察没给他机会说,或者用态度、语言阻止他说。如果他说了,那么警察还这样处置显然是不恰当的。其中一个警察说:“追债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既然警察说“不能动手打人”,那也就是警察已经听说了有打人的情况,那么就应该核实,做笔录。就这么一句“不能打人”就完事了?这是警察说的话吗?什么叫追债可以?这已经发展到用暴力限制他人自由、实施侮辱、殴打了!最起码警察应该是要杜某等人回去通过法院解决。警察这样说等于是默许、纵容杜某等人的非法行为。
由于前去处警的警察没按程序办事,并且整个过程给人不想管的感觉,所以才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恶化。因此,前去处警的警察完全是不作为,而且其效果比不出警更糟糕。况且,前一天警察出警的时候也是这样的情况,这使于欢陷入极度绝望中。
第二,于欢是否有杀人动机?
于欢拿到刀子后,并没有直接刺向对方,而是指着对方说“不要过来!”这说明于欢并不想伤害对方,更谈不上有杀人动机。
第三,于欢当时用刀去刺对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正当防卫,很多国人,包括法律界人士,都存在认识偏差。
之前我曾撰文阐述过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根本区别,我认为英美法更合理一些,但这并不等于说大陆法就是完全不讲理的、不可用的。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立法方式的不同,一个是针对行为本身来立法,一个是针对行为后果来立法。这两种立法方式其实也是各有优劣的。一个真正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两者相结合。不管是哪一种法律,都应该是讲法理的、符合道理的。不符合道理的就不叫法律,只能算是黑帮的规矩。
中国法律基本上是属于大陆法系,也就是以行为本身来立法的。但是“正当防卫”这个条款的设置,则是带有英美法系的特点的,因为它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立法的。也可以说这就是用英美法系的优点来弥补大陆法系的缺陷的一个例证。
为什么要设立“正当防卫”这个条款呢?这就是告诉人们,并非所有的杀人行为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哪些杀人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呢?即:阻止对方当前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的行为。
那么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阻止对方危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呢?很多人会说不属于,因为对方的行为还没有到危害于欢和他母亲的生命的程度。
错!对方把他母亲的头按在马桶里,那不是危及生命吗?不会有被呛死的危险吗?有人会说:“那不是没呛死吗?那个场景已经过去了,不是当前的情况。”过去了吗?没有!他们母子俩还在那帮人的控制之中!伤害还在发生!
当时虽然警察还在附近,但杜某等人照样无所顾忌地殴打于欢,这显示了杜某等人根本不怕警察干预,这不仅是因为他们平时对那些警察的了解(甚至警察可能跟他们是沆瀣一气的),也因为刚才警察在场时的表现纵容了他们。既然警察还在附近他们都敢殴打,那么警察走了后下一步很可能迫害会升级。下一步于欢母子俩的境况只可能更糟糕,更进一步的侮辱和致死性的伤害随时可能发生,包括于欢母亲由于不堪忍受侮辱而自杀的可能性也非常大。所以,对于当事人于欢母子俩来说,致命的伤害是正在进行时。试问,如果你被土匪绑架了,土匪对你进行了严重的侮辱和伤害,你不杀死土匪就跑不掉,就可能会被土匪迫害致死,难道你不找机会把土匪杀了后逃命?还要等土匪拿刀砍向你脖子的时候才反抗?在被控制的情况下,致命的伤害随时都是正在进行时。这正是很多人的认识误区所在。
即便当时杜某等人没有殴打他,他用刀刺对方也是属于正当防卫,因为警察连续两天的到场不作为已经让他完全绝望了,他没有更好的选择,更何况当时杜某等人在明知警察还在附近的情况下还殴打他。
正因为警察还在附近,事实上这个时候就正是于欢动手的最佳时机,因为警察还可以马上返回来,只有把事情搞大了,警察才可能会真正介入、及时采取措施。事实上后来警察很快过来控制了局面。就这个时刻来说,这就是最佳效果,对双方都是最好的结果。如果于欢当时没有拿刀刺向对方,那么警察就不会再过来,等警察走远了后,杜某等人很可能会把于欢母子俩迫害致死,这样不仅于欢母子俩的生命丧失了,杜某等人也将犯下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而遭到严惩。从杜某等人之前的行为来看,这种可能性完全存在,极有可能发生。
当然,于欢还并不是这样想、这样做的,如前所述,于欢拿到刀后并没有直接刺向对方。即使是他拿到刀后直接刺向对方那也是合理的。
当时于欢赤手空拳地反击肯定是毫无作用的,对方人多、凶悍,他必须操家伙才有效,而正好现场有一把水果刀,于是他就用上了。
所以,于欢用水果刀刺对方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
至于当事人于欢边刺对方边喊“老子弄死你!”,那纯粹是一种辅助行为,为了制造一种气势,一来给自己壮胆,二来可以震慑对方让对方退却,这并不能作为于欢故意伤人的依据。
第四,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呢?
防卫过当是指在对方已经丧失继续侵害你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攻击对方,或者完全可以采用其他伤害程度较小的方式阻止对方实施伤害的情况下却采用了伤害程度较大的方式。于欢用刀刺向对方的时候是对方几个人围上来殴打他,在这种情况下他既没有更有有效地阻止对方实施伤害的方法,也根本无法恰当地判断、掌握应有的尺度。事实上于欢给对方造成的伤害也并不致死,伤得最重的杜某还从容地自己开车去医院。所以于欢不属于防卫过当。
第五,死者杜某的死是否完全与于欢的行为有关?
于欢对杜某造成的伤害并不是很严重。后来杜某因流血过多而死,直接原因是因为他逞能,既不叫救护车来,还要自己开车去医院,属于自己(包括警察)处置不当。如果杜某躺着不动,等救护车来,就不至于因流血过多而死。
因此,于欢根本不属于故意杀人,连误杀都算不上,只能说他对杜某的死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于欢作无罪释放的判决是最合理的,不过可以要求他作出一定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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