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经问过不少律师及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到底什么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没人能给我满意的回答。他们的回答几乎都是千篇一律的、跟书本上写的和网上搜索的结果几乎是一样的。中国法学泰斗杨兆龙先生于1949年在《新法学》杂志上发表过一篇《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究竟在哪里?》的文章,可以说是最有权威的,不过后来又有一些学者发表了一些看法。把所有人的看法综合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点:
1、大陆法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英美法则是不成文法,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多问题并无成文法可供凭借,早期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后期则当有先例时遵循先例。
2、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裁决是否犯罪,法官是中立者,只在参照判例和量刑方面起作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或陪审团不起决定作用,法官占主导地位。
3、法律构成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包括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不包括。
4、诉讼程序不同。
5,判例地位不同。大陆法一般不遵循先例,英美法是必须遵循先例。
当我针对上面的说法一条条问为什么的时候,没人能说清楚。例如,英美法为什么是不成文法呢?难道它一句话都没有?那还叫法律吗?为什么英美法一定要遵循先例呢?为什么英美法要采取陪审团制度呢?等等。
而且上面的说法也有明显的错误,它说英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可判例是后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整理而形成的,它怎么能是法律的渊源呢?
其实,上面所说的那些区别都是表面的感性认识,是只停留在对事物表面特征的描述,没有从本质上揭示两者的不同。
文科生往往容易停留在对事物的表面的认识上,理科生则更善于进一步探究事物的本质、内在联系。例如人们对物质的认识,以前就仅仅只是停留在颜色、硬度、比重、形态、熔点、沸点、冰点等表面物质特性上。后来科学家经过研究发现了物质的内部结构的奥秘,知道了物质是由分子组成的,分子是由原子组成的,原子是由质子和电子构成的,进而编出了元素周期表,创立了一整套理论。于是我们就知道了:物质之间的不同是由于组成它们的原子不同导致的,而原子之间的不同则是由于构成它们的电子、质子的数量不同。所有物质元素都是由电子和质子组成的,当我们把一种元素的电子、质子数量改变后,它就变成了另外的元素。这样一来,就既揭示了不同物质之间的区别的内在本质,又揭示了物质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更深一层的认识,能够使人们更好地对物质进行利用。圣经上说:再深入一点,你会得到更大的快乐。
而上述对英美法、大陆法的区别的阐述显然是不够深入的。那么,如何进一步探究其本质上的区别及内在联系呢?
要探究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到法律的基本问题:法律是干什么的?答案是:法律是约束人的行为的。如果一个人在荒无人烟的地方独自生活,那么就不需要法律,他爱干什么就干什么,没人管他。但是一群人在一起以社会的方式生活,那就必须要有契约——也就是后来的法律,用来约束人的行为,以免人们之间造成伤害。那么,怎么来约束人的行为呢?也就是怎么来立法呢?
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明确规定不能做什么,比如公民不能持枪,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能擅自出版书籍,等等。这些都是针对人的行为制定的规定。所以叫制定法。制定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它限制了公民的自由,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比如当公民遇到野兽或者他人的侵害的时候,他没有枪就不能较好地保护自己;二是,究竟哪些行为会伤害他人,无法全部预料到,不可能一一予以明确规定,一旦某种行为伤害了他人而在法律上又没有规定,就无法用法律来予以处置。
还有一种立法的方式就是,你干什么不管你,但如果侵害了他人,就要予以制裁。也就是说,不对具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而只对行为的后果作出规定。
第一种立法的方式是针对行为本身作出具体规定,不准这样、不准那样,这就是大陆法;第二种方式是针对行为的结果来立法,什么行为都可以做,只要不伤害到他人;一旦伤害到他人,就予以处置,这就是英美法。一个是针对行为本身,一个是针对行为后果,这就是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本质上的区别。两者都是与人的行为相关的,这就是两者之间的联系。
当我们认识到这两种法系的本质后,上面的一切问题就都可以找到合理的答案了。
事实上,法律的成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事。在此之前,在一个原始部落里面,尽管从来没有规定过什么,但如果一个人伤害了部落中的另外一个人,他就会遭到处罚,这是自然而然的道理,是天经地义的,这也就是自然法。英美法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英美法是属于自然法。当然,作为成型的法律,不可能一字不着,总要说些什么。说什么呢?那就是把“侵犯了他人利益要受到处罚”这个自然法则予以文本化、明确化,把人的哪些利益是不容侵犯的写出来,而这其实就是宪法的内容。所以,英美法是以宪法为核心的。除了宪法,还有司法程序、制度等,都是英美法的组成部分。说英美法是不成文法,主要是指其对于人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英美法没有对人的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人们有较大的自由。人们有较大的自由,才能充分发挥想象力和充分地辩论、实践从而探索真理,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而民主共和就是人类文明的精华体现。因此,采用英美法的国家都成为了文明发达国家,是民主共和制国家。
而专制国家的统治者害怕老百姓的一些行为危及其统治,他不可能等其行为造成后果后再来追究,那时就已经晚了,他要防范于未然、防微杜渐,因此为了巩固其统治,避免被推翻,就对老百姓以及下属官员的行为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不准这样,不准那样,只要做了这些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后果,都予以处罚,甚至是有这种行为的准备、先兆,都要予以处罚。
由于大陆法不是以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为前提的,因此它往往没有宪法,即使有也是形同虚设的,包括那些对行为的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款,也是受到最高统治者的权力左右的,最终是按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来执行的。由于最高统治者对法律的不尊重,导致下级官员也同样不尊重法律,下级官员一方面唯命是从,一切按上级官员的指令行事,一方面对下级人员及普通百姓则按自己的意志行事,滥用权力、为所欲为,以致整个法律都成了摆设,有官员甚至说“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在这种体制下,其实人人都没有保障,包括最高统治者,最典型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刘少奇也被打倒、整死。
由于英美法没有对人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是不成文法,它以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人造成伤害来定罪、判决的,因此,如果仅仅由法官来定罪,容易带有个人偏见,于是需要采用陪审团制度来进行裁定。陪审团成员是由普通民众组成的,他们不需要懂法律,只要他们有基本常识、能判断基本的是非就行了,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对“当事人是否侵害了对方”即“是否有罪”做出判定。陪审团作出裁定后,法官再作出判决处置。而大陆法已经对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违犯了就可以予以处罚,因此法官可以独自作出裁定、判决;况且法律规定比较繁杂,表述较专业化,一般人不懂法律,也就不可能由一般人组成陪审团来作裁定。这就是上面说的两种法系的法官地位不同、是否有陪审团的原因所在。
同样,由于大陆法对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只需要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不需要遵循以往的判例。而英美法没有对行为作出规定,因此“早期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后期则当有先例时遵循先例”,就是这个原因。
中国有一个说法叫“钻法律的空子”,即利用法律的缺陷使人逃避法律惩罚。几乎所有人包括律师都以善长此技为荣。之所以会出现钻法律的空子的情况,就是因为针对人的行为制定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都阐述得足够清楚。其实,在专制国家,能否成功地钻到法律的空子,并不在于是否精通法律,而在于有没有权势。对于无权无势的人来说,你钻来钻去也逃不出权贵们的手掌心,他们随便捏造个罪名就可以整倒你。
英美法国家就不存在钻法律的空子这种现象,其法律对人的行为本来就没有规定,人的行为空间大得很,根本不需要钻空子,但如果你侵害了他人利益,你就逃避不了法律惩罚。
有的文献中提到世界上有五大法系,这种分类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其他国家都肯定会有不同的地方,如果仅仅是以表面上的不同来划分法系,那么五个法系都不止。不同的法系必须是有内在本质上的不同,而内在本质上的不同只可能是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人的行为来立法的,一种是针对人的行为的后果来立法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行为种类越来越多,有些行为造成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采用英美法的国家后来也针对一些危害较大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只要做了这些行为就予以处罚。这就是英美法向大陆法方向发展的趋势。但是,不论怎样怎样发展,英美法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有宪法、民主制度保障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因此它的属性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而采用大陆法的专制国家,在国内人民的反抗下和国际文明组织的督促、逼迫下,其法律也会发生一些向自由化方向进步的改变,但是却是很有限的,因为给予人民的自由多了,其专制统治就不稳固了。只要其专制制度不改变,其法律属性就不可能改变,给予人民的自由也很有限。但是,这样的状况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最终,要么是人民起来推翻专制政权建立民主制度,要么是专制统治者放弃权力实行民主。专制国家实现民主转型后,建立法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改良式,采用原来法律的基本框架,按照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颁布宪法,把原有法律中不合理成分剔除掉或作出修改;另一种方式是重建式,彻底废除原有法律,完全按照自然法英美法立法方式并结合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状况重新建立新的法律。
由当权者主导进行的社会转型都是采取第一种方式。通过革命进行的突变式转型有的是采取第二种方式。
法律不应该是少数人把玩的玩意,它是人人都要遵守的,也就应该是人人都能看懂、理解并且容易记住的,至少那些禁止的内容要容易记住;如果要让普通人都能参与法律活动,比如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判案以及通过舆论平台对案件等法律活动进行评议,甚至参与立法的表决,那么就更应该让法律通俗易懂、简单。不仅法律文本应该通俗易懂,法律书籍也应该通俗易懂。如果一本法律书让普通人甚至理工科大学生都看不懂,那么这样的法律书就是扯蛋的。
法律文本大众化了,并不是就可以不要律师了。律师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熟悉判例、在搜集证据和辩护方面比较有经验,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作用。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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